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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PARSA PHONCHAI(中文姓名:彭恰,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PARSA PHONCHA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APARSA PHONCHAI(中文名:彭恰)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496 巷300 之1 號與300 之3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由周春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 人均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 分許,在臺南市立醫院對THAPARSA PHONCHAI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THAPARSA PHONCHAI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令未盡熟稔,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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