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4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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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朝凱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南北路與三德西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胡朝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仟元確定、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 年2 月18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並於罰金易服勞役出監隔日,即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幾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無照駕駛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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