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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煌於108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飲用啤酒,又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 時37分許,行至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口處,因見警心虛而加速逃逸,於追逐至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308巷口處,不慎追撞前方由吳宗彥、陳建志(均未受傷)分別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BAX-1579號自用小客車始停車,經警追趕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測得劉清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劉清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彥、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執行公務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其對法紀輕慢之心態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僅一年餘即再犯罪,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甚至因見警心虛於逃避之際,復駕車追撞前車肇事而造成實害,違反交通程序情節重大,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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