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4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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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興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9)日0時6分許,行至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與濱海路口處,因不勝酒力騎上正順北路與濱海路路口人行道而自摔並人車倒地致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8年2月19日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文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參。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是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因本件車禍自摔成傷(左側臉上有擦傷、左肩不適),諒已受相當教訓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僅賴領取老人年金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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