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安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盧林戀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保險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安居於民國107年5月26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忠誠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盧林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時,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自岡燕路31巷駛出該路口,而欲往忠誠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盧林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嗣黃安居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黃安居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林戀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成年男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次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此觀現場照片、告訴人警詢自述其僅有放慢速度(見警卷第2頁)等情自明,從而,被告、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情節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調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
衡酌被告、告訴人彼此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魚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與配偶同住,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高血糖、脂肪肝、椎間盤突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歷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情,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前揭過失犯行既造成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參酌被告、告訴人間調解狀況、過失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該等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或因易科罰金,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
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2萬或僅為2萬元(不含保險金)。
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