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8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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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閱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曾子路口附近之HERE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振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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