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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主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主祥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濱湖路98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顏主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滿三年即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6、104 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 減為27日)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駕乘之交通工具係電動自行車行速較慢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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