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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73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重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重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於民國106 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5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葉重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重志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8 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出海口處飲用啤酒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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