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739,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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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中自民國108年3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居處內飲用啤酒6、7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7日)11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左營區榮總路與榮德街口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王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並於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畢僅1年餘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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