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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和
指定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和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9時至翌日(8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余○○競選服務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7年11月8日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4 年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
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事故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本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須幫忙照顧胞妹之3 名年幼子女及年邁之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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