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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毒偵字第571、762號及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1、762號及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6年12 月29日對被告實施搜索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該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沒字第8號卷第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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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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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他命6包 │1、均為白色結晶。 │
│(含包裝袋) │2、驗前淨重分別為0.428、0.202、0.383、0.│
│ │ 212、0.186、0.1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
│ │ 0.416、0.191、0.373、0.2、0.175、0.16│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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