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單聲沒,19,201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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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OLI商標之玩具壹佰陸拾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玩具162個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POLI」及圖樣,係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下稱羅伊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遙控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被告竟基於竟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阿里巴巴」拍賣網站,向不詳網路賣家,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4台/組),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POLI」商標之「救援小英雄(ROBOCAR POLI)」動畫中主要人物之玩具車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經營之「阿莎力玩具展」店內陳列之,並以每組325元之價格(4台/組),供不特定人選購,藉以牟利。

嗣於105年7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62件,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以106年度偵字第2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並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然扣案之玩具162個既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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