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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居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六合彩簽注單壹本及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居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贓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2,300元、手機1 支、六合彩簽注單1 本,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先經警方查扣現金2,300 元、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六合彩簽注單1 本,嗣又依緩起訴條件主動繳回賭博所獲之利潤80,000元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佐。
其中上開手機1 支及六合彩簽注單1 本,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賭客聯繫,以及紀錄賭客簽注之牌支號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且有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簽注單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自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上開扣案之贓款共計82,300元(計算式:2,300 元+80,000元),其中警方查扣之2,300 元為其接受賭客簽注所收之賭金,另其繳回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80,000元則為其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獲之利潤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屬實(詳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自均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
綜上,上開扣案之新台幣(下同)82,300元、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六合彩簽注單1 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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