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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炎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6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炎銘於民國 107年5月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車地下道由南往北直駛,明知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竟均疏未為之,適有告訴人胡文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機車地下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被告王炎銘前方,被告王炎銘即冒然自其右側超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前揭機車之左手把勾及告訴人胡文馨之前揭機車右手把,致告訴人胡文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臂挫傷、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胡文馨於108年2月25 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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