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易,1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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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威蒼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呂丹琪,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夏路與重立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重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趙羽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經過路口,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08年1月2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3月18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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