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易,16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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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住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4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住源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信忠汽車保養廠」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準備進入學專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曾雅慧騎乘車牌GC9-778 號機車,沿學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撞上自小貨車左後側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前胸壁、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雅慧於108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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