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易,2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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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自上址住處倒車進入中山路二段時,因疏未注意張正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駛至中山路二段649號前,兩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本次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雖幸未造成死傷之結果,然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酒測數值。

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有三高問題之身體狀況,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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