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秭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秭育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02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闖越紅燈,適撞及自德民路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德民路之由告訴人林宛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及告訴人108 年3 月19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