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交訴,2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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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勛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中勛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澄觀路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而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林青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林青芬之機車後右轉,林青芬所騎乘之機車遂遭陳中勛之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中勛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中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7、39、47、51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青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0頁;

偵一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3-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1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3-27頁、第31-33頁)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7張(見警卷第28-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騎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頁),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係挫擦傷,尚非至為嚴重及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5千元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亦沒有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知悔悟,另參酌檢察官表示給予被告法治教育2場次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院卷第55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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