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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曾耀生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受雇於「新運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
其於民國107年7月27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975-Y3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8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適有楊琇麗騎乘電動自行車,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自該路段185號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曾耀生見狀因車速逾限速而閃煞不及,撞擊楊琇麗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楊琇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胸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多重創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0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琇麗之子女蘇志峰、蘇碧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耀生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志峰、蘇碧寧指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刑事偵查陳報狀、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按行車時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
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因而閃煞不及,致與被害人楊琇麗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楊琇麗因上揭事實所載傷勢而死亡。
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楊琇麗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者,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楊琇麗於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從而,被告、被害人確有前揭事實所示過失情節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雇於新運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自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依行車速限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前開刑事偵查陳報狀、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已真切悔悟,並盡力填補因本案所生之損害。
並念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及本案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前揭鑑定意見書)及本案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新運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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