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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76 、677 、6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9283、10431 、1177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
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玲、陳金条、吳純琦、蔡來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及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榮所犯均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五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05 、123 頁),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八「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醫院病房內行竊乙節,業如前述,自均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1款所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8 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至58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中亦有部分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2 年內即分別再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據報後調閱醫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犯嫌與被告之外型神似,因而查悉被告乃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行為人乙節,有各該次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詳警一卷第3 、6 、14至19頁、警二卷第2 至6 、12至19頁、警三卷第2 、3 、7 至11頁、警四卷第7 、60、61頁、警五卷第6 、8 頁、警六卷第4、7 、8 頁),由此可知員警經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比對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即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故被告雖分別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方式謀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被害人在住院期間之居住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實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並斟酌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部分財物已經發還、領回一情,業據告訴人吳純琦、蔡來成、被害人鄭喬尹分別證述在卷(詳警四卷第47、48頁、偵三卷第54、55頁),並有上開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可憑(詳警四卷第5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而考量其餘財物均已無從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及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106 年11月5 日至107 年9 月10日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8 月以上至5 年1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提包、粉色小布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10,000元、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7,000 元、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黑色皮包、黑色手機及現金7,000 元、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700 元、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38,000元、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華碩手機、附表編號八所示之OPPO R11手機等物,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未扣案之物不是丟棄就是找不到了,而現金則已花用完畢等語在案(詳警一卷第3 、6 頁、警二卷第5 頁、警三卷第4 頁、警五卷第6 頁、警六卷第5 頁、偵五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05頁),然無法提出證明以證其說,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已滅失,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犯罪名項下,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已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身分證、台灣銀行信用卡、器官捐贈卡各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 張、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台灣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物品純屬供證明個人身份及消費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咖啡色斜背包及黑色亮面長夾、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黑色皮包、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皮包、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電門禁感應卡及土地銀行金融卡等財物,俱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純琦、被害人鄭喬尹、告訴人蔡來成一事,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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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主文 │
│號│(民國)│ │ │ ├──────┬─────────┤
│ │ │ │ │ │主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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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 年11│高雄市○○│張家榮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①告訴人黃莉玲於警詢時之│張家榮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
│ │月5日15 │區○○○路│際,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左列病│ 證述(詳警一卷第8 至10│有人居住之建│包壹只、粉色小布包│
│ │時20分許│0號0樓國軍│房內,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於病│ 頁) │築物竊盜罪,│壹個、現金捌仟伍佰│
│ │ │高雄總醫院│床旁之手提包1只【內有粉色小布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累犯,處有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分院 │包1個、現金8,500元、身分證、台│ (詳警一卷第14至16頁)│徒刑捌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000號病房│灣銀行信用卡、器官捐贈卡各1張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內 │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張】,得 │ │ │價額。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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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6 年11│高雄市○○│張家榮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①告訴人陳金条於警詢及偵│張家榮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月11日12│區○○路 │際,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左列病│ 查中之證述(詳警二卷第│有人居住之建│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時許 │000號長庚 │房內,徒手竊取陳金条所有置於病│ 45頁、偵二卷第58至59頁│築物竊盜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醫院復建大│床旁皮包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 ) │累犯,處有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樓0000號病│後旋即離去。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徒刑捌月。 │其價額。 │
│ │ │房內 │ │ 面翻拍照片(詳警二卷第│ │ │
│ │ │ │ │ 16至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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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6 年12│高雄市○○│張家榮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①告訴人吳純綺於警詢及偵│張家榮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月13日7 │區○○路 │際,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左列病│ 查中之證述(詳警三卷第│有人居住之建│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時17分許│000號○○ │房內,徒手竊取吳純琦所有置於病│ 5 至6 頁、偵三卷第53至│築物竊盜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聯合醫院 │床旁之咖啡色斜背包1 只【內有黑│ 56頁) │累犯,處有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000號病房 │色亮面長夾1 個、現金7,000 元、│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徒刑柒月。 │其價額。 │
│ │ │內 │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 │ (詳警三卷第7 至13頁)│ │ │
│ │ │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除現金 │ │ │ │
│ │ │ │7,000 元已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 │ │ │
│ │ │ │均已合法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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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6 年12│高雄市○○│張家榮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①被害人鍾宋瑞珍於警詢及│張家榮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
│ │月30日8 │區○○路 │際,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左列病│ 偵查中之證述(詳警二卷│有人居住之建│皮包壹只、現金柒仟│
│ │時22分許│000號長庚 │房內,徒手竊取鍾宋瑞珍所有置於│ 第48至50頁、偵二卷第59│築物竊盜罪,│元、黑色手機壹支均│
│ │ │醫院醫學大│病床旁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 頁) │累犯,處有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樓0000號病│7,000 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徒刑捌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房內 │、台灣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黑│ 面翻拍照片(詳警二卷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色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10至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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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6 年12│高雄市○○│張家榮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①被害人鄭喬尹於警詢及偵│張家榮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月31日11│區○○○路│際,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左列病│ 查中之證述(詳警一卷第│有人居住之建│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時30分許│0號0樓國軍│房內,徒手竊取鄭○○所有置於病│ 11至13頁、偵一卷第57頁│築物竊盜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高雄總醫院│床旁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700 元│ ) │累犯,處有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分院 │、身分證、駕照、台灣銀行金融卡│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徒刑柒月。 │其價額。 │
│ │ │0000號病房│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 面翻拍照片(詳警一卷第│ │ │
│ │ │內 │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除│ 17至19頁、第24、25頁)│ │ │
│ │ │ │現金700 元已花用完畢外,其餘物│ │ │ │
│ │ │ │品均已合法發還)。 │ │ │ │
├─┼────┼─────┼───────────────┼────────────┼──────┼─────────┤
│六│107 年6 │高雄市○○│張家榮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①告訴人蔡來成於警詢時之│張家榮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月6 日7 │區○○○路│際,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左列病│ 證述(詳警四卷第45至48│有人居住之建│參萬捌仟元沒收,於│
│ │時25分許│000號博正 │房內,徒手竊取蔡○○所有置於病│ 頁) │築物竊盜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醫院0樓000│床旁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38,000│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累犯,處有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病房內 │元、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詳警四卷第60至61頁)│徒刑柒月。 │追徵其價額。 │
│ │ │ │、台電門禁感應卡、土地銀行金融│③贓物領據(保管)單(詳│ │ │
│ │ │ │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除│ 警四卷第50頁) │ │ │
│ │ │ │現金38,000元已花用完畢外,其餘│ │ │ │
│ │ │ │物品均已合法發還)。 │ │ │ │
├─┼────┼─────┼───────────────┼────────────┼──────┼─────────┤
│七│107 年9 │高雄市○○│張家榮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①被害人林家龍於警詢時之│張家榮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
│ │月10日7 │區○○○路│際,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左列病│ 證述(詳警五卷第1 至5 │有人居住之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 │時29分許│000號高雄 │房內,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於病│ 頁) │築物竊盜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榮民總醫院│床旁之華碩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累犯,處有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醫療大樓0 │離去。 │ 面翻拍照片(詳警五卷第│徒刑捌月。 │徵其價額。 │
│ │ │樓00號病房│ │ 8 至9 頁)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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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7 年8 │高雄市○○│張家榮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①被害人呂耘達於警詢時之│張家榮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
│ │月20日7 │區○○○路│際,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左列病│ 證述(詳警六卷第1 至2 │有人居住之建│R11 手機壹支沒收,│
│ │時30分許│000號高雄 │房內,徒手竊取呂○○所有置於病│ 頁) │築物竊盜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榮民總醫院│床旁之OPPO R11手機1 支,得手後│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累犯,處有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號病房內│旋即離去。 │ (詳警六卷第7 至8 頁)│徒刑捌月。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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