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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814、1284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呈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被竊財物欄所示之物。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娟、吳玉萍、江佳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呈輝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
警二卷第7-14頁;
警三卷第1-3頁;
偵一卷第33-35頁;
院卷第67、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娟、吳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7- 9頁;
警二卷第15-17頁;
偵一卷第25-2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觀臻、邵京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8-20頁;
偵二卷第15-17頁;
偵一卷第25-27頁)、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晏於警詢中(見警三卷第4-5頁)、證人葉貞汝於警詢中(見警三卷第6-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二卷第43、48、5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4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7張(見警一卷第13-39頁;
警二卷第52-60頁;
警三卷第14頁)、蒐證照片2張(警三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未扣案T型扳手1支,既得撬開機車鑰匙孔或龍頭鎖,顯見為堅硬材質之物品,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上易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38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多為竊盜罪,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前曾數度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5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包、錢包各1個,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黑色大包包1個、皮夾1只、現金4,00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附表二編號2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提袋1個、OPPO牌手機1 支、SONY牌手機1 支,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附表二編號4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深藍色長夾1個、現金10,00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附表二編號5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竊得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大眾銀行提款卡1張;
於附表一編號2竊得未扣案之駕照、行照、玉山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花旗信用卡、台新信用卡;
於附表一編號4竊得未扣案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健保卡;
於附表一編號5竊得未扣案之證件,因本身財產價值甚微,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可申請作廢、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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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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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法 │被害人│ 被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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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5│高雄市路竹│T型扳手 │林慧娟│張呈輝於左列時地,持│
│ │日17時6分 │區新民路1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許 │之2號「101│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文具店」前│ │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
│ │ │ │ │ │扳手1 支,破壞林慧娟│
│ │ │ │ │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MJ│
│ │ │ │ │ │L-8777號機車鑰匙孔,│
│ │ │ │ │ │竊取置物箱內之隨身包│
│ │ │ │ │ │包1個(內有錢包1個〈│
│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2,000元〉身分證1張、│
│ │ │ │ │ │健保卡3 張、大眾銀行│
│ │ │ │ │ │提款卡1張)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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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8│高雄市左營│徒手 │吳玉萍│張呈輝於左列時地,徒│
│ │日10時22分│區後昌路 │ │ │手開啟吳玉萍停放該處│
│ │許 │637號7-11 │ │ │未上鎖之車牌8088-K6 │
│ │ │便利商店前│ │ │號自小客車,竊取黑色│
│ │ │ │ │ │大包包1個(內有皮夾1│
│ │ │ │ │ │只、駕照、行照、玉山│
│ │ │ │ │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 │ │ │ │ │花旗信用卡、台新信用│
│ │ │ │ │ │卡、現金4,000元)得 │
│ │ │ │ │ │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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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2月9│臺南市仁德│徒手 │邵京中│張呈輝於左列時地,徒│
│ │日10時前某│區中正路1 │ │ │手卸下邵京中停放該處│
│ │時 │段73號嘉南│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藥理大學南│ │ │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 │
│ │ │側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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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6月13│高雄市左營│T型扳手 │李觀臻│張呈輝持客觀上足以對│
│ │日18時51分│區後昌路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許 │733號前 │ │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
│ │ │ │ │ │李觀臻所有停放該處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 │ │ │ │ │車之龍頭鎖,竊取置物│
│ │ │ │ │ │箱內之手提袋1 個(內│
│ │ │ │ │ │有彰化銀行信用卡、健│
│ │ │ │ │ │保卡、OPPO牌手機、SO│
│ │ │ │ │ │NY牌手機各1 支,手機│
│ │ │ │ │ │價值合計約1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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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9月7 │高雄市楠梓│徒手 │江佳晏│張呈輝於左列時地,徒│
│ │日8時20分 │區後昌路 │ │ │手開啟江佳晏所有停放│
│ │許 │868之2號前│ │ │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
│ │ │ │ │ │528-HAV 號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江佳晏所有深藍│
│ │ │ │ │ │色長夾1個(價值約6,0│
│ │ │ │ │ │00元,內有現金10,000│
│ │ │ │ │ │元及證件)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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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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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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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張呈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包包壹個、錢包壹│
│ │ │。 │個,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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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黑色大包包壹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皮夾壹只、現金新│
│ │ │算壹日。 │臺幣肆仟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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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車牌號碼000-0000│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之車牌壹面,沒│
│ │ │算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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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4 │張呈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手提袋壹個、OPPO│
│ │ │。 │牌手機壹支、SONY│
│ │ │ │牌手機壹支,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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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編號5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深藍色長夾壹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 │算壹日。 │,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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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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