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易,12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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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貳拾肆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一、潘文忠與潘德耀(本院另行審結)曾受雇於陳貞敏,因此持有陳貞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鑰匙,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4時1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唐光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貞敏上開住處附近後,由潘德耀下車持該處鑰匙侵入上址,竊取放置在一樓之「金門高粱酒」24箱【價值新台幣(下同)10萬800元】,潘文忠則負責在外接應,其等並將竊得之高粱酒載至潘文忠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藏放。

嗣陳貞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貞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德耀、告訴人陳貞敏、搭載被告前往竊盜之唐光興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潘德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93年間因強盜、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各判處徒刑,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數案件,經屏東地院各判處徒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前開假釋部分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3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累犯之前科中亦有竊盜案件,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與潘德耀共謀之侵入住宅竊盜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產,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參與係在外接應,並提供處所供藏放贓物,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潘德耀竊盜所得之高梁酒價值10萬800元,未經扣案致無從發還告訴人,其等雖均稱已將高粱酒變賣得款4萬8,000元,再平分該款項花用,惟因潘德耀於警詢時證稱:該高粱酒是在報紙上隨意找一個酒商賣掉的,現已無其聯絡方式等語,顯見其等所述已將贓物變賣,暨變賣價格是否正確,因乏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屬有疑,且縱信其等所言為真,其等低價轉售贓物,致實際獲利金額較原竊得物品價值為低,除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之目的。

是本件除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稱已將所竊高粱酒變賣得款,並從中分得其中一半款項等語為真外,若僅就其等所稱變賣金額予以沒收,亦非合理,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即高粱酒24箱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

另因本件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潘德耀犯罪所得各為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其等各自取所竊之物一半為其犯罪所得,是於上開高粱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被告平分該所得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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