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易,14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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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嘉於民國105年3月至107年7月間曾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昇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洸公司),因而知悉該公司一樓鐵捲門遙控器所在位置,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徒步前往上址,並從上開現無人居住之昇洸公司一樓推開窗戶伸手越入取得鐵捲門遙控器後,以鐵捲門遙控器開門進入,徒手竊取昇洸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約500,000元),並利用昇洸公司內部設置之天車將電纜線自二樓倉庫吊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旋於翌(7)日7時許,至不知情之雷偉中所經營之廢五金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得款48,535元後,再將前揭貨車停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道10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

嗣經昇洸公司員工郭美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8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國道10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扣得上開貨車1輛及貨車鑰匙1串(均業據郭美蘭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振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21-23頁;

院卷第41、43、49、53頁),核與證人即昇洸公司員工郭美蘭、許逢真、廢五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雷偉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5、18-2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37-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1-29頁)及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4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推開窗戶伸手越入取得遙控器後,始得打開鐵捲門入內行竊,已使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而被告犯行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情形,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罪名(見院卷第5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又身體狀況有手部問題,工作期間壓斷四條神經(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 捆,已變賣予不知情之雷偉中所經營之廢五金資源回收場,得款48,535元,業據被告及證人雷偉中陳明於卷(見警卷第7、19頁),該48,535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自用小貨車僅使用約2日即為警尋獲,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㈢扣案之深藍色牛仔褲1條、黑色鴨舌帽1頂、手套1雙,雖為被告犯罪時身上所著之物,但依卷內資料尚無法明確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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