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易,2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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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寶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區355巷5號友人莊運岱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9日在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一甲路口,因同行友人莊運岱涉嫌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另案偵辦),經徵得陳寶元同意,而於107年8月9日12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寶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07年8月9 日12時46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 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鳳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既曾於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暨衡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搭棚架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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