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易,2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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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鈞


輔 佐 人 魏海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輔佐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志鈞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博令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博令台灣分公司,已於108年1月底解散),擔任高雄市○○區○○路00號營業所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該公司之香菸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魏志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6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持有保管、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876元之萬寶路牌軟包(紅)香菸21條、先鋒牌(藍)香菸2條,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並轉售予他人牟利。

嗣博令台灣分公司左營區營業所於106年10月16日盤點業務人員持有保管之貨品,發現魏志鈞之菸品數量短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博令台灣分公司委由張櫻耀、王心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志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50-51頁;

院卷第65、67、8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櫻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

偵卷第10-11頁、15-16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6年10月16日面談紀錄單(見警卷第16-18頁)及告訴人博令台灣分公司貨品短少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於任職期間僅為一次且所侵占菸品之價額非鉅,並已事後補足貨款等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於案發後,被告已補足本案侵占之貨款,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之意,並提出刑事撤回,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

院卷第71頁),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但犯後已實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相較於侵占金額龐大、犯後否認犯行、拒絕將侵占金額返還予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菸品,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酌其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將所侵占之貨款補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

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侵占所得之數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患有失語症及行動不便、有1個2歲小孩現由輔佐人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所侵占總價共計1萬8,876元之菸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將所侵占之貨款補足,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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