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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028、1202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東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原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
警二卷第2-3頁;
警三卷第14-16頁;
107年度偵字第12028號(下稱偵一卷)第41-43頁;
107年度偵字第12029號(下稱偵二卷)第39-41頁;
107年度偵字第11932號(下稱偵三卷)第41-43頁;
院卷第87、89、95、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志續(見警一卷第5-6頁)、被害人黃秀娟(見警一卷第7-8頁)、告訴人楊東璟(見警二卷第4-7頁)、被害人凌福佐(見警三卷第1-5頁)、被害人謝美珠(見警三卷第7-11頁)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69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
警一卷第12-13頁;
警二卷第10-11頁;
警三卷第19-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4-15頁;
警二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6頁;
警二卷第1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2頁;
警三卷第24-25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汽車之車籍資料(見偵三卷第49-5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
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似難予引用。
從上述以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無人看管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係供停放車輛之地方,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地下室停車場與樓上住戶有不同出入口出入,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故侵入無人看管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下室停車場,平時沒有專人看管乙節,業據證人謝美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0頁),且該停車場係供車輛停放使用,並設有獨立之車道出入口,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9-24頁),是被告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尚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加重條件,應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
復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2號、第837號、第1414號、10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0月、9月、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8日,於10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4-35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罪,猶仍於出監後僅相隔約9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其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附表編號1、3、4、5所竊得之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車,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車輛,雖均為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車輛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等車輛僅使用數日即為警尋獲或遭被告棄置,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㈣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遺失,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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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 查獲經過 │
│號│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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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志續│107年9月9日 │高雄市仁武區│以未扣案自備鑰匙,│嗣邱志續發現│
│ │車主:│22時許 │仁信巷43號前│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遭竊報警處理│
│ │邱婌貞│ │ │方式,竊取車牌號碼│,於107年9月│
│ │ │ │ │NE6-987號普通重型│11日12時許,│
│ │ │ │ │機車得手〔價值約新│在高雄市燕巢│
│ │ │ │ │臺幣(下同)1萬元 │區橫山巷內為│
│ │ │ │ │〕 │警尋獲該機車│
│ │ │ │ │ │(已發還邱志│
│ │ │ │ │ │續),經調閱│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而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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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秀娟│107年9月10日│高雄市燕巢區│以未扣案自備鑰匙,│嗣黃秀娟發現│
│ │車主:│10時20分許 │橫山巷附近 │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遭竊報警處理│
│ │黃許金│ │ │方式,竊取車牌號碼│,經調閱監視│
│ │對 │ │ │XOA-080號普通重型│器錄影畫面,│
│ │ │ │ │機車得手(價值約1 │而循線查悉上│
│ │ │ │ │萬元)。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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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皇仁會│107年9月10日│高雄市大社區│以未扣案自備鑰匙,│嗣楊東璟發現│
│ │展企業│8時許 │鹽埕巷15之35│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遭竊報警處理│
│ │行即楊│ │號倉庫前 │方式,竊取車牌號碼│,於107年9月│
│ │東璟 │ │ │4235-MG號自用小貨│13日22時20分│
│ │ │ │ │車得手(價值約8萬 │許,在高雄市│
│ │ │ │ │元)。 │燕巢區橫山巷│
│ │ │ │ │ │內義大醫院停│
│ │ │ │ │ │車場旁為警尋│
│ │ │ │ │ │獲該貨車(已│
│ │ │ │ │ │發還楊東璟)│
│ │ │ │ │ │,經調閱監視│
│ │ │ │ │ │器錄影畫面,│
│ │ │ │ │ │而循線查悉上│
│ │ │ │ │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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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凌福佐│107年9月20日│高雄市楠梓區│以未扣案自備鑰匙,│嗣凌福佐發現│
│ │ │7時許 │健仁醫院旁機│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遭竊報警處理│
│ │ │ │車停車場內 │方式,竊取車牌號碼│,於107年9月│
│ │ │ │ │ONH-817號普通重型│21日,在高雄│
│ │ │ │ │機車得手。 │市岡山區大新│
│ │ │ │ │ │街21號前為警│
│ │ │ │ │ │尋獲該機車(│
│ │ │ │ │ │已發還凌福佐│
│ │ │ │ │ │),經調閱監│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而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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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美珠│107年9月20日│高雄市岡山區│利用左列地下室停車│嗣謝美珠發現│
│ │車主:│7時53分許 │嘉興東路69號│場無人看管且車道鐵│遭竊報警處理│
│ │宋麗雲│ │社區地下室停│門未關之機會,侵入│,於107年9月│
│ │ │ │車場內 │地下室停車場,以未│25日,在高雄│
│ │ │ │ │扣案自備鑰匙,插入│市岡山區平和│
│ │ │ │ │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東街3號前為 │
│ │ │ │ │,竊取車牌號碼000 │警尋獲該機車│
│ │ │ │ │-145號普通重型機 │(已發還謝美│
│ │ │ │ │車得手(價值約5千 │珠),經調閱│
│ │ │ │ │元)。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而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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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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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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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無。 │
│ │1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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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2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XOA-○八○ 號普通重型機│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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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無。 │
│ │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附表一編號│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無。 │
│ │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附表一編號│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無。 │
│ │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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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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