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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傳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傳能與告訴人黃芊瑀同為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同一大樓住戶,2人之停車位分屬大樓機械式停車位上下層。
於民國107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文康路151號地下一樓停車場,黃芊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進入所有之42號機械式停車位,惟人尚未下車、駕駛座車門亦在開啟狀態,適孫傳能步行至其機械式停車位處欲取車,並站於黃芊瑀所有停車位前,本應注意操作機械式停車位前應確認機械式車位內有無人員在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芊瑀剛停妥車輛、人尚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按鈕操縱機械式停車位,欲將自己所有之停車位降落至平面以取車,致黃芊瑀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均向下掉落,車輛並卡在機械式停車位上致駕駛座車門遭擠壓、車窗破碎,黃芊瑀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左手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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