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易,4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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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香奈兒短型皮夾、精工牌女用手錶、精工牌玫瑰金女用手錶、星辰牌玫瑰金女用手錶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銘與紀宏德(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5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呂美智及黃美信同居之住宅附近,2 人自該住宅後方公寓頂樓攀爬至該住宅5樓,見5樓門口未關,便由紀宏德在公寓頂樓把風,黃子銘則開門進入該住宅4樓及3樓,徒手竊取呂美智所有之仿香奈兒短型皮夾、仿法蘭克福男用手錶、CK牌男用手錶、COACH皮包及LV皮夾等物(起訴書漏載LV皮夾,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

黃美信所有之精工牌女用手錶、精工牌玫瑰金女用手錶、星辰牌玫瑰金女用手錶、蘋果平板電腦、星展銀行存簿2本、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3萬7千元等物,得手後2人隨即沿原路線自該住宅後方公寓頂樓離去,其後由黃子銘分得仿香奈兒短型皮夾、仿法蘭克福男用手錶、CK牌男用手錶、COACH皮包、LV皮夾、精工牌女用手錶、精工牌玫瑰金女用手錶、星辰牌玫瑰金女用手錶等物。

嗣員警因另案對黃子銘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竊得之仿法蘭克福男用手錶、CK牌男用手錶、COACH皮包及LV皮夾(均已發還呂美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智、黃美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子銘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

偵卷第11-13頁;

院卷第67、69、75、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智(見警卷第19-24頁)、告訴人黃美信(見警卷第27-32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5-3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10張(見警卷第63-71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75-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1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0195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勘察報告(見院卷第83-1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紀宏德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遭竊之住宅,既屬告訴人呂美智、黃美信姊妹同財共居之家庭成員共同使用,應整體視為同一財產監督權較為合理,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入告訴人2人同居之住宅行竊,縱使竊得之財物分屬告訴人2 人所有,但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6月,前2罪減為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經同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彰化地院99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2日,於101年8月10日入監執行。

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9月、8月、3月,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又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3月,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第二、三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假釋期間犯本施用毒品案件,惟第一、二案已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8-38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及假釋之犯行包含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猶仍於假釋出監後僅相隔約1年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2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度因竊盜、搶奪等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所竊得之仿法蘭克福男用手錶、CK牌男用手錶、COACH皮包、LV皮夾等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呂美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見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被告與紀宏德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被告實際分得仿香奈兒短型皮夾、仿法蘭克福男用手錶、CK牌男用手錶、COACH 皮包、LV皮夾、精工牌女用手錶、精工牌玫瑰金女用手錶、星辰牌玫瑰金女用手錶各1 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院卷第69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呂美智之仿法蘭克福男用手錶、CK牌男用手錶、COACH皮包、LV皮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未扣案之仿香奈兒短型皮夾、精工牌女用手錶、精工牌玫瑰金女用手錶、星辰牌玫瑰金女用手錶各1只,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蘋果平板電腦、星展銀行存簿2本、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3萬7千元等被竊物品,被告供稱係由紀宏德拿走等語(見院卷第6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爰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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