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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檳榔攤」,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檳榔2 包、七星牌香菸2 包、台灣啤酒5 罐、伯朗咖啡2 罐,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8 月20日繫屬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移審函文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嗣於108 年8 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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