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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見該農地上有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卸該抽水馬達後,將之擺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
旋於同日13時5分許遭乙○○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扣得抽水馬達1台(已發還予乙○○)及活動板手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攜帶扳手1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而該扳手既可供被告拆卸抽水馬達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贓物、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5號、第72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10月、5月(該5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2月、1年2月、4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雖夾雜有竊盜、搶奪等犯行,然綜觀其素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僅於92年間曾犯竊盜、贓物犯行,足見並非經常、連續不間斷犯竊盜犯行之人,難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已符罪刑相當,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公共危險、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貧寒,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右手鎖骨剛開完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台,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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