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 (二)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2
- (三)復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2
- (四)又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2
- (五)再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2時29
- 二、案經石晶鑫、施采溱、張子畇、林渝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被告謝奇霖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晶鑫、吳梅紅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踰越窗戶、
-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竊盜犯行,各竊得如上揭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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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7號
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667號、第127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金手環參對、玉手環壹對、玉手環壹只、紅寶石金戒指貳只、藍寶石金戒指壹只、金戒指參只、金項鍊貳條、紅寶石金項鍊貳條、金鎖片壹只、銀項鍊貳條、銀鎖片壹只、小金戒指參只、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現金新臺幣參仟元、金腳鍊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2時11分前之某時許,前往石晶鑫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攀爬至該址2樓後,徒手開啟落地窗,進入該址屋內,竊取石晶鑫母親林寶雲所有之人民幣5千元、金手環3對、玉手環1對、玉手環1只、紅寶石金戒指2只、藍寶石金戒指1只、金戒指3只、金項鍊2條、紅寶石金項鍊2條、金鎖片1只、銀項鍊2條、銀鎖片1只、小金戒指3只等物(總價值不詳),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2時31分許,前往吳梅紅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攀爬至該址2樓後,徒手打開窗戶,由該窗戶進入該址屋內,竊取吳梅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6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復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3時4分許,前往張子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攀爬至該址2樓陽台後,徒手打開落地窗,進入該址屋內,竊取張子畇所有之現金3千元及金腳鍊1條(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又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3時18分許,前往施采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攀爬至該址2樓陽台後,徒手打開窗戶,由該窗戶進入該址屋內,竊取施采溱所有之現金1千3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五)再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2時29分許,前往林渝錡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攀爬至該址2樓後方遮雨棚後,徒手打開窗戶,以衣架伸入窗戶勾取林渝錡所有之背包後,竊取該背包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石晶鑫、施采溱、張子畇、林渝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奇霖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晶鑫、吳梅紅、施采溱、張子畇、林渝錡證述相符,並有竊盜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盜案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2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377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五)所示犯行,雖未進入該址住宅內,然其徒手打開窗戶,以衣架伸入窗戶內勾取林渝錡所有之背包後,並竊取該背包內之現金5萬元,此舉已足使該址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上揭事實一(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踰越窗戶、落地窗等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衡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肥料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奶奶、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憂鬱症、躁鬱症、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竊盜犯行,各竊得如上揭事實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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