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易緝,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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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志





柯承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宗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志、柯承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柯承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志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號通訊行」之負責人,柯承宗則為七號通訊行業務員蕭景鴻之友人,蔣碩元則為七號通訊行之店長(蕭景鴻、蔣碩元所涉犯嫌業據本院判決處刑)。

李韋志、蔣碩元、蕭景鴻均明知柯承宗並無申辦、使用台灣大哥大門號之真意,且柯承宗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意在「辦門號換現金」,而無繳納月租費等通信費用之資力及意願,蔣碩元、蕭景鴻、李韋志亦無代為繳納之意。

蔣碩元、蕭景鴻、李韋志、柯承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6日間某日某時許,由蕭景鴻帶同柯承宗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而由柯承宗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且在該申請書上勾選、填載申辦4G資費1399、綁約30個月等不實內容後,再由蔣碩元交付柯承宗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李韋志繳納申辦門號預繳之費用,嗣後再由七號通訊行不詳人員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誤認柯承宗確有意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使用,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蔣碩元、蕭景鴻、李韋志及柯承宗等人,嗣後其等亦未依約使用該門號及繳納月租費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韋志、柯承宗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韋志、柯承宗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蔣碩元、蕭景鴻供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106年3月2日法大字第106021264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107年5月31日法大字第107062434號書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動電話SIM卡本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當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是核被告李韋志、柯承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韋志、柯承宗與共犯蔣碩元、蕭景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與共犯蔣碩元、蕭景鴻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該當於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見審易緝卷第71頁),已確保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審酌本件被告李韋志僅為圖業績、被告柯承宗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兼衡其等所詐得之財物為SIM卡1張,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

本院爰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韋志僅為圖得業績、被告柯承宗僅因缺錢花用,而與共犯蔣碩元、蕭景鴻以前開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為上開犯行,使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前揭SIM卡1張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然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本件犯行之動機尚非惡劣、手段平和,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所受損害亦非重大,被告李韋志前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前科,被告柯承宗則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李韋志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目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

被告柯承宗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6千元,經濟狀況尚可,目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柯承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韋志前於98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且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2人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

四、本件被告李韋志所獲犯罪所得SIM卡1張,雖共犯蕭景鴻供稱該SIM卡為共犯蔣碩元所保管,然該SIM卡嗣後已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詳卷內詐欺相關事證,非本件起訴範圍),且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涉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該SIM卡顯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乏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因而獲取該SIM卡變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柯承宗因本件犯行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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