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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史萱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期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8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李志仁因上揭施打海洛因後,昏倒於上開廁所內,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李志仁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8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針筒1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5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本件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史萱萱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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