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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ㄧ、謝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於90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接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三松宮旁,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入人體,旋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翌(9 )日9 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路3 之68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同意後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預備使用之針筒4 支,後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榮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300)、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3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施用時間緊接,施用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60號、第4884號、第5279號、第5446號、第5469號及第6901號、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號、第103 號、第104 號、第105 號、第106 號、第107 號及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3 月、6 月、4 月、9 月、9 月、9 月、9 月、9 月、9 月、9 月、9 月、4 月、5 月、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至107 年3 月25日屆滿);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至108 年11月25日屆滿);
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殘餘刑期1 年9 月25日,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假釋時,甲、乙兩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均未屆至,該假釋復經撤銷,難認甲、乙兩案業已執畢,又經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犯本件犯行前5 年內,復無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自無法遽而推認被告本件是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時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警於上開時、地搜索後,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粉末1 包,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然該粉末經檢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1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該粉末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此外,復核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粉末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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