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110,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育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3 樓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 年9 月14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瑞仁路交岔口緝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 專-10751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7516)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586號、101 年度簡字第2795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開執行完畢日已逾5 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