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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明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 至9日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於另案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同年11月12日10時14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第2015號、第2051號、第2599號及101 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第2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5 月、2 月、2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675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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