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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歆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3、7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6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2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皇城電子遊戲場」,乙○○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06年3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23-24、30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27-28頁;
院卷第49、59、6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開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前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並考量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再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63頁;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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