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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仁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各1次)。
嗣於107年9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南二路旁,因其另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通緝為員警逮捕,朱仁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仁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5至3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31-32頁;
院卷第51、61、6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迥異,尚無證據被告對前案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或其存有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
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通緝為員警逮捕,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並考量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67頁;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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