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13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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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偉


余仁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0號、107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博偉、余仁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因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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