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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史萱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泉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
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案已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果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葉泉源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院卷第65、67頁),況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僅略載「同年月5日23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等語,復未具體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史萱萱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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