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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3、29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詹秀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0月17日15時40分許,經通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11時在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0月31日11時許,經通知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秀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 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6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106 年7 月22日至108 年7 月21日)假釋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據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案應認已於106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出監後不到1 年半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未能矯治其惡性;
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從事麵攤洗碗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頗為密接(107 年10月15日16、17時許至同年月31日11時在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罪手法相同(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雖提出希望可給予美沙東戒癮治療之機會以代替入監等語。
然因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一事,業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為此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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