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5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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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老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29、28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老吉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102 年1 月2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之刑期並於104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礦泉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同年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大智路口,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8或29日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9 月1 日9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284 巷口,對其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乃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洪老吉於104 年8 月2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乙節,業如前述,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出監後不到3 年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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