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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璋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柯宏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0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警於同日6 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宏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1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100 年度簡字第433 號、100 年度簡字第1113號、100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5 月、5 月、3月、6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200號、100 年度簡字第3261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100 年度簡字第516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8 月、4 月、7 月、7 月、6 月、7 月、7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2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就被告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至警於上開時、地搜索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係供被告販賣所用,與本件所犯無關,其餘遭警查扣之物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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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柯宏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柯宏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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