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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瑞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瑞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6 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並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另案調查中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宋瑞中於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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