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7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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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錦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市場旁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緝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錦龍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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