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8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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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並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第4084號、審簡字第6695號、99年度第34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4月(共3罪)、3月(共5罪),上開11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審簡字第553號、第13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罪)。

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部分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7年8月25日為警盤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經歷,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兄姊、小孩同住,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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