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審訴,8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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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包裝袋(毛重共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食鏟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28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温天祥上開住處強制到案,並在其住處當場查扣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5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79公克)、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合計4.05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食鏟2支、分裝袋1小包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温天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4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1-12頁;

院卷第41、51、5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仙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1頁)等在卷可參,另有粉塊狀檢品5包、白色結晶4包、分食鏟2支、分裝袋1小包扣案可佐,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合計0.79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總毛重為4.0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7頁)各1份附卷為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

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1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7-2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中亦包含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仍於該累犯之罪刑執畢出監後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亦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

暨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有孫子需照顧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包、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件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分食鏟2支、分裝袋1小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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