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玉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陳玉媚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427公克),經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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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久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11日1時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口為警緝獲,陳玉媚遂主動交付其前開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4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供警扣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玉媚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實際出監日為104年8月9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為警緝獲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配偶、配偶之兄弟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42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上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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