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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蘇柏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蘇柏庭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稱親眼看到伊將包包放到腳邊,並有特意藏匿之舉動,但伊並沒有動過此包包,是警方將伊叫下車詢問後,再要求伊拿出包包給予盤查,伊很堅持並無任何白色粉末,且第1 次檢驗是呈現陰性反應,警方稱拿錯檢驗包,中途離開現場,第2 次檢驗才成陽性反應,該吸管並非伊所有,爰依法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
另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所長黃盟樹及警員林亭育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見一陌生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深夜未熄火停放在路旁,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該車輛駕駛及車內之乘客即聲請人蘇柏庭,發現聲請人有毒品前科,且其於警員盤問時,企圖藏匿其隨身包包,乃請聲請人下車,因聲請人稱該包包為其所有,乃質問聲請人該包包內為何物,聲請人除同意員警檢查該包包外,並當場自行開啟該包包,拿出本件扣案之吸管,經員警當場檢視,發現該吸管內有殘渣粉末,乃通知所內其他員警帶檢驗包前來現場,因該所員警不知該粉末為何種毒品,僅攜帶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檢驗包前來,致檢驗結果成陰性反應,經該所所長返回派出所帶第二級毒品之檢驗包前來現場,當場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知聲請人權利,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而於員警檢驗該吸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逮捕聲請人前,該包包及吸管均在現場,並未有中途遭員警帶往他處之情形等情,業據執行逮捕之警員林亭育陳述明確,並有其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前揭包包及吸管照片附卷可稽。
前揭包包為聲請人所有,而該吸管係在該包包內扣案,且聲請人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其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辯稱前揭吸管非其所有,然員警於案發現場質問聲請人其所有之前揭包包內有何物,聲請人一再辯稱僅有吸管而已,並當場自己開啟該包包,自行從該包包中拿出該吸管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案發時密錄器錄影結果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堪該吸管應為聲請人所持有。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吸管結果,該吸管確實並非僅是一般之吸管,而是經剪裁,並在吸口處另套有一塑膠套,而可疑為毒品吸食器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員警依扣案之吸管及當場檢驗該吸管內粉末結果,認聲請人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以現行犯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逮捕被告,其逮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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